(2017)浙112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忠海与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海,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268号原告:季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庆元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沈绍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季忠海与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竹条款人民币共计69312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12476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进行竹条加工,同时将加工的竹条陆续出售给被告制作成品,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竹条款为843121.04元,其中被告分十一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3121.04,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鑫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开始进行竹条加工,同时将加工的竹条陆续出售给被告,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竹条货款为745484.9元,其中被告分十一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0000元,尚欠货款595484.9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竹条入库单共21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仅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595484.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证实双方就此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过约定,故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忠海竹条货款人民币5954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1元,减半收取5365.5元,由原告季忠海承担1296.5元(免收),由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