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与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庄河市光明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849号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财主房村。法定代表人:崔红军,经理。被告:庄河市光明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财主房村。法定代表人赵波,经理。被告:崔天久,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刘春,女,汉族,1970年4月8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机)诉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公司)、崔天久、刘春、���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机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常青树公司、崔天久、刘春、光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机诉称: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青树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常青树公司经销原告拖拉机。自2013年至2016年,常青树公司共销售原告拖拉机21台,价款合计987480元,常青树公司已付货款616037元,尚欠货款371443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青树公司签订的《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日支付违约金;甲方因此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崔天久与刘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对原告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1443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对大连常��树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青树公司、崔天久、刘春、光明公司均未到庭,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法人身份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崔天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农机买卖关系;乙方违约需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产品价格由甲方营销管理平台(DMS系统)公布为准��4、《2015年保证合同》(法人版)、《2015年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应对常青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发运交接验收单4份、调车收到条、调车审批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45台拖拉机;6、2015年12月31日账务确认函(2页),证明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实销欠款257943元;7、2015年9月25日库存盘点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库存18台拖拉机,该18台拖拉机中序号为4、18的两台拖拉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销售,货款计算在2015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看对账单可知),序号为1、2、10、16的四台拖拉机为被告2015年12月31日后销售,货款分别为32500元、32500元、45900元、32500元,共143400元,未计算在对账单中。库存中其余12台拖拉机原告已调走;8、营销管理平台(DMS系统)截图,证���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销售的4台拖拉机单价;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9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青树公司、崔天久、刘春、光明公司均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青树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常青树公司经销原告拖拉机。自2013年至2016年,常青树公司共销售原告拖拉机21台,价款合计987480元,常青树公司已付货款616037元,尚欠货款371443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青树公司签订的《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日支付违约金;甲方因此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崔天久与刘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对原告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保证合同》(法人版)、《2015年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5年12月31日账务确认函(2页)等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机与被告常青树公司签订的《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青树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常青树公司尚欠原告中联重机货款371443元。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同约定,如发生违约,乙方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常青树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中联重机按照371443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每日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基数30%为限。律师费193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常青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光明公司及崔天久、刘春作为被告常青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常青树公司所欠原告中联重机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货款371443元,律师费193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4倍每日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基数30%为限。二、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崔天久、刘春、庄河市光明山农产品集散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货款、律师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大连常青树农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