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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特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李建雄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李建雄,翟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特157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15号。负责人:宋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雄,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建雄,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翟洪玲,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汉口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称,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为夫妻。2010年5月21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编号为77571016000517、7757101600051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为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提供两笔额度为330万元的贷款,共计66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以其拟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1-2层009室、010室的商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发放全部贷款。现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未能按时还款,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向法院申请: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抵押给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的位于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1-2层009室、010室房产;2.裁定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担保范围内[即本金2309086.55元、利息77214.36元(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2386300.9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承担。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称,1.贷款属实;2.被申请人从2010年开始贷款,一直偿还到起诉时止,现在资金困难出现逾期;3.抵押保证合同签过字,但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没有交给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持有,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说明和解释过条款,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不知合同的具体内容;4.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逾期后,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没有提示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到期,没有书面催告;5.根据本案所涉及的两套房的价格,当时合同价660万元一套,两套共1320万元,现在市场价更高,现在欠款本金加利息只有200余万元,为避免造成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损失,应当只处理一套房,足以还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的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因此,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主张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抵押给申请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的位于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1-2层009室、010室房产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1-2层009室、010室房产。申请费12945元,由被申请人李建雄、翟洪玲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柯海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