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景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004号原告:张景英,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飞,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景英与被告范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永飞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英诉称:范永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我,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21.52元/天×90天=10936.80元、误工费93.87元×210天=19712.7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1%×20年=25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人·年÷6人×11%×5年=942.9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2029.79元,要求被告赔偿11897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准,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三期”鉴定期限过长。护理费认可114.20元/天。误工费认可86元/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证据不足,且当庭陈述不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25分左右,范永飞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小黄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黄庄公路中段时撞到行人原告张景英,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头、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右足中踇趾近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6187.76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该院为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10859.54元。另原告还支付门诊医疗费29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景英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足足结构破坏达1/3以上的伤残等为:X(十)级。”“被鉴定人张景英的误工期:21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范永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提供的陈圣华的身份证载明陈圣华生于1941年6月10日、原告提供的陈圣华的户口本载明陈圣华生于1941年4月2日、原告提供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载明的陈圣华出生于1940年5月12日。对于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圣华与其之间属母女关系,从而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范永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原告张景英,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范永飞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范永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47343.3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两次住院37(27+1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1.52元/天×90天=10936.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即约121.5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3.87元×210天=19712.7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即约93.8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1%×20年=25784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1%,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身体两处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500元。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共119586.80元,原告主张1189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景英各项损失1189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原告负担15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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