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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文刚、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刚,赖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麒深,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辉,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笋塘二环路北三段5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6号攀钢金贸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聂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但汉朝,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仕琴,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汉朝,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张仕琴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8层7号。主要负责人:张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文刚因与被上诉人赖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赖辉、北星公司、人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太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太平公司已经支付无责赔付的1.2万元。刘文刚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辉、北星公司、人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公司赔偿各项费用362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中午,赖辉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五块石方向沿二环路北二段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赖辉驾车行至火车北站路口西口前左转向掉头时,因观察不够,车辆尾部将右侧车道同向直行停车等候放行指挥信号的由但汉朝驾驶的牌照号川A×××××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并与横过道路站于两车之间背向车辆的行人刘文刚碰撞,造成刘文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又于2015年12月1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文刚左第3-8肋、右第7-8肋骨环抱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刘文刚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玉丰村三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文刚在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四异村四异猪场任技术员,刘文刚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北星公司垫付。刘文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040元。刘凡生于2000年1月14日,至刘文刚评定残疾等级时年满15周岁,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5年9月26日刘文刚与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签订《跟班试读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赖辉、北星公司、人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公司承认刘文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汉朝无责任,刘文刚无责任。赖辉系北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北星公司应对赖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汉朝、张仕琴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北星公司作为川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仕琴作为川A×××××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刘文刚。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刘文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凡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刘文刚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刘文刚的伤情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文刚左第3-8肋、右第7-8肋骨环抱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刘文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院外护理费。刘文刚主张院外护理费1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刘文刚不能举证证明出院后需专人进行护理,一审法院对刘文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刘文刚主张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因刘文刚所举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务工地点为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四异村,从事的行业为农牧业,且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确定,刘文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刘文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257元/年×20年×31%=100793.4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文刚主张其子刘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19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凡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城镇居住或就读,根据刘凡的户籍性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因庭审中,赖辉、北星巴士、财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公司均同意刘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刘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3年×31%÷2=8963.81元。综上,刘文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5000.48元、残疾赔偿金1007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171815.43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产生的费用136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3600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剩余2600元由北星公司承担。刘文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6175.4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11000,剩余35175.43元由北星公司负担,鉴定费2040元由北星公司负担。则人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文刚受伤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120000元,扣除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刘文刚支付110000元,太平公司应向刘文刚支付12000元,北星公司应向刘文刚支付39815.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文刚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太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文刚支付理赔款12000元;北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文刚支付赔偿款39815.43元;驳回刘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元,由赖辉、北星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刘文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刘文刚与曹苏东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三垛镇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1、2拟证明刘文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刘文刚之父刘吉平与袁仕九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发区荷叶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3、4拟证明刘文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高邮市三垛镇三垛初级中学向刘凡颁发的初中毕业证书,拟证明刘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刘文刚提交的前述证据,赖辉、北星公司、人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产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两份租房合同没有房屋产权证明、租金支付票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安机关、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荷叶社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刚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刘文刚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文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且生活来源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拟证明刘文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文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赖辉、北星公司、人保公司、但汉朝、张仕琴、太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刘文刚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与曹苏东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和三垛镇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合刘文刚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文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且生活来源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31%)。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1、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文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王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29.87元、刘吉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29.87元。故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王宗英、刘吉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文刚在二审中提交的高邮市三垛镇三垛初级中学向刘凡颁发的初中毕业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就读的事实,故刘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916.34元(23476元/年×3年×31%÷2)。综上,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不作调整,并确认刘文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5000.48元、残疾赔偿金257448.68元〔2304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6.08元(8029.87元+8029.87元+109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303449.16元。由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垫付10000元),太平公司支付理赔款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赔付11000元+医疗限额无责赔付1000元),北星公司赔偿181449.16元(303449.16元-110000元-12000元)。据此,刘文刚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文刚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文刚支付理赔款12000元”;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文刚支付赔偿款39815.43元”、“驳回刘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文刚181449.16元;四、驳回刘文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11元,由刘文刚负担183元、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644.11元(刘文刚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