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苑根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苑根贵,李月英,吴桂英,苑振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根贵,男,194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苑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英,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苑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苑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振宇,男,199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苑某之子)。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根贵、李月英、吴桂英、苑振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被上诉人苑根贵、李月英、吴桂英、苑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施救费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2016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苑某驾驶的冀G×××××/冀G×××××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董元线××煤××道内,撞隔离栏,导致车辆及路产受损,苑某死亡的意外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施救费65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只有主治医师王郡驰为家属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用以办理后续丧葬事宜使用。死亡推断书只为临床推断,不作为后期诉讼依据,需结合法医尸检报告确认。原审法院在未提交法医尸检报告,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仅凭死亡医学推定书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事实无法查实的事故证明来确定本案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如被保险人是因疾病造成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停车场照片,均显示车辆可正常行驶,无需施救,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主张的费用属不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苑根贵、李月英、吴桂英、苑振宇辩称,1、被上诉人近亲属苑某与上诉人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导致苑某死亡,车辆损坏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和医院的死亡推断书为凭。上诉人抗辩认为苑某死亡系因疾病而非交通事故导致,并没有任何证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2、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赔付责任。3、该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上诉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保险人苑某实际所有的冀G×××××/冀G×××××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涉案的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在位于董元线××煤××道内撞到金属隔离栏,致该车辆受损、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相关事故证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被告虽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首次开庭前”的法定时间,故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无论是协议(条款)本身,还是提交仲裁的意愿,其形成均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合意,由于涉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被保险人亦未签字确认,故双方之间未就涉案合同产生争议达成一致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涉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被告抗辩认为被保险人苑某的死亡系疾病导致死亡而非交通事故致死,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医疗部门的医学证明,可以证明被保险人苑某为交通事故致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苑某死亡,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2954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施救费为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苑根贵、李月英、吴桂英和苑振宇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10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都应严格履行。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和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和医院的死亡推断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系当场猝死而非交通事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车是在山西省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需要拖回蔚县进行维修,车辆施救费用的票据为蔚县的修理厂开具,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不真实,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也应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