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玫瑰与郭桃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玫瑰,郭桃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76号原告郭玫瑰,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桃红,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贺文明,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郭玫瑰与被告郭桃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玫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095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桃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的事项发生于2014年1月17日,至今已超过三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郭桃红与原告郭玫瑰系堂姑侄关系,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双方因原告建房发生过纠纷,原告家在被告屋前处砌砖围建,2014年1月17日中午,被告郭桃红的姐姐郭菊香走到围建工地,强行将砌墙线扯掉,郭玫瑰即与郭菊香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郭桃红、原告的姑姑郭飞莲等见状亦参与纠纷,原告郭玫瑰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郭玫瑰于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3日在双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玫瑰的损伤未致残。建议郭玫瑰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营养期限为7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郭玫瑰起诉要求被告郭桃红赔偿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距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已过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候为2014年1月17日,但原告因伤于2016年12月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因此,原告郭玫瑰起诉要求被告郭桃红赔偿损失未过诉讼时效。2、原告郭玫瑰受伤的原因,是否系被告郭桃红致伤。原告认为被告持砖头砸伤了原告头部,被告认为原告的伤系在纠纷中被他人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此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树坪派出所对纠纷在场人郭飞连、郭菊香的询问记录,郭飞连系郭玫瑰的姑姑,其证明她与郭桃红及其姐姐郭菊香发生了斗殴,郭桃红拿碗打了郭玫瑰,她并未殴打郭桃红;郭菊香证明,她看到郭桃红与郭玫瑰、郭飞连扭打在一起。(2)、证人欧某、彭某、郭某的证言,其证明郭菊香、郭桃红、郭飞连、郭玫瑰间发生斗殴,其中郭桃红打了郭玫瑰,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因证人系现场目击者或纠纷参与人,证明的内容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郭玫瑰与被告郭桃红参与了斗殴,斗殴过程中郭桃红殴打了郭玫瑰(被告方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郭玫瑰在斗殴中受伤,此外被告郭桃红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否认原告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玫瑰被他人致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玫瑰受伤系被告郭桃红所致。3、原告郭玫瑰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895.8元、护理费698.5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957.33元。本院经审查:①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为1896元,故对有发票、用药清单及病历相符的1896元医疗费予以认定;②护理费,因原告住院6天,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42494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8.53元予以认定;③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因原告在农村务农,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19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元;④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⑤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1200元。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天,故计算为6天×60元/天=360元;⑦、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为7日,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57.5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玫瑰与被告郭桃红因建房产生矛盾,本应该采用和平协商方式处理,但原、被告均采取过激行为,在纠纷中致伤对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损害责任。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玫瑰的经济损失7357.53元,由被告郭桃红赔偿2943元,余款由原告郭玫瑰自负;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