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XX与木正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木正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63号原告:XX,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木正象,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XX与被告木正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木正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3000元和停班费用3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停班费用的该项诉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在会泽县雨碌使用,2015年12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挖机的费用33000元,被告提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租金,需要到2016年1月5日前支付租金给原告,并且被告提出如果2016年1月5日前还不出款来,愿意每天支付原告停班费1000元。在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直到现在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支持诉求为谢!被告木正象辩称,原告活是在我处做的,但不是我找去的,原告出场原因我不清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租赁事实,欠租金也是事实,但之后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支付多少我不清楚,扣除已经支付的,我愿意支付剩余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机械出租协议》,原告把属自己所有的现代25-7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金(每月33000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及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前给付。之后,被告的妻子支付给原告挖机租金10000元。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原告的挖机租金,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出租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挖机租金?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挖机租金?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挖机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交付挖机,并保障所出租机械正常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机械租金。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挖机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租赁协议结束时,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结算后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3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5日前支付,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以其妻子已经支付了18000元及案外人段朝能支付了10000元,应支付的租金为5000元,经庭审查实,原告认可被告之妻支付了10000元租金,理应扣减,其余付款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3000元(33000-10000)。据此,为彰显法律威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木正象支付原告XX挖机租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木正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