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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与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476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平坝镇平庄社区兰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3063055682M。法定代表人:高祥洪,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辉,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地址: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朱芳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地址: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杨世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祥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辉、刘腾,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育苗款592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53529.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育苗款为止)合计11280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签订《辣椒苗育苗协议》,约定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种子采取拱棚散播,分批提供辣椒苗,并对种苗的技术参数、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约定被告按每亩160元(2500株)支付给原告,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种苗490.5亩,被告应支付78480元,但被告支付1920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依约支付违约金1414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诉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辣椒苗育苗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代育200亩韩国单身理想干椒王辣椒苗,种子由被告提供,被告按160元支付育苗款给原告,于6月30日支付完毕。供苗时间是4月20日至5月10日。被告足额提供了种子,但原告在2016年5月10日前未按约定供苗,直到2016年6月4日原告也只供了128亩辣椒苗。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辣椒苗育苗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育660亩韩国单身理想52辣椒苗,其余约定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辣椒苗育苗协议》一致。原告在2016年5月10日前仅向原告提供了153亩,直到2016年6月16日,原告才提供了共计347.5亩。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提供辣椒苗,被告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辣椒苗育苗协议》均约定因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提供辣椒苗,造成延误种植的,由乙方按实际延误面积200元/亩承担甲方损失。反诉人要求农户专门安排土地种植辣椒苗,但被反诉人未在约定时间足额提供辣椒苗,在2016年5月10日,被反诉人仅提供了153亩,其余322.5亩,是超时提供的,严重延误了种植时间。后期提供的辣椒苗因超时导致老百姓不能种植,共计违反协议约定707亩,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141400元的违约责任。蔬菜专业合作社对农业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待反诉原告举证时,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准。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辩称:农业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仅是主管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业服务中心与蔬菜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5日签订《辣椒苗育苗协议》,由甲方农业服务中心委托乙方蔬菜专业合作社代育共计860亩辣椒苗,种子由甲方提供,甲方按160元每亩支付乙方,6月30日支付完毕,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将辣椒苗按100株/捆扎把后,由甲方自行到乙方育苗基地拖走,以实际发苗为准,供货时间从4月20日至5月10日。因乙方技术或管理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提供足额辣椒苗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补足同品种辣椒苗给甲方,造成延误种植的,乙方按实际延误面积200元/亩承担甲方损失。截止2016年6月16日乙方实际向甲方提供了辣椒苗475.5亩,其中5月10日前提供153亩,5月11日至6月16日提供322.5亩,农业服务中心已支付19200元育苗款。另查明:农业服务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本院认为:农业服务中心与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辣椒苗育苗协议》,协议对育苗价格、供苗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辣椒苗种植受季节、天气等自然条件影响,农业服务中心应该及时通知蔬菜专业合作社在约定时间将辣椒苗捆扎好以备交付,蔬菜专业合作社也应当在辣椒苗具备交付时及时通知农业服务中心到其基地拖走辣椒苗,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协议约定的供苗时间即4月20日至5月10日内仅供苗153亩,违反了供苗860亩的协议约定,农业服务中心至今仅支付了育苗款19200元,然而供苗时间即4月30日至5月10日供苗153亩的育苗款为24480元,其违反了在6月30日支付完毕的协议约定,双方均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农业服务中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辣椒苗的实际延误种植面积及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蔬菜专业合作社准备辣椒苗以备交付,因此,对其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414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农业服务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辣椒苗实际延误种植面积及实际损失,但蔬菜专业合作社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提供辣椒苗必然会给农业服务中心造成一定损失,蔬菜专业合作社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基于公平考虑,对蔬菜专业合作社要求农业服务中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农业服务中心实际接收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辣椒苗475.5亩,其应支付的育苗款为475.5亩×160元/亩=760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200元,农业服务中心还应支付56880元。蔬菜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请求判决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支付育苗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辣椒育苗款5688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金沙县西洛河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630元,本诉被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担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反诉原告金沙县柳塘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诉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祁 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