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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建设大道933号。负责人陈新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绵绣大道北1号。法定代表人易浩,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菊。被执行人丁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张明池,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称,2014年9月28日,武汉市东西湖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升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二年。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该合同,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异议人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同年11月3日,同和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同和公司将编号NO:0008091号定期存单(金额300万元)质押给异议人,并于同日将同和公司存单交付给上述贷款经办银行。借款到期后九升公司仍有300万元未偿还,异议人对涉案账户中的同和公司提供质押的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对涉案账户中300万元的执行;解除对涉案账户中300万元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的价值8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偿还借款760万元及罚息882738.4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他费用38160元、执行费69814元,共计8590712.41元(截止申请时止)。执行中,本院拟对执行人同和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账户资金扣划,异议人(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九升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二年。次日,异议人向九升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该合同,同和公司与异议人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同年11月3日,同和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同和公司将编号NO:0008091号定期存单金额300万元(账号42×××00),质押给异议人,并于同日将同和公司存单交付给上述贷款经办银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同和公司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之前,已与异议人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同和公司为九升公司向异议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异议人亦向本院提交应由同和公司持有的《单位定期存款单》第一联,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生效的形式要件。本院(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同和公司涉案账户中存款300万元,系同和公司为九升公司向异议人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故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异议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中止对涉案账户中300万元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42×××00账户存款30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魏晓伟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