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码头镇码一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码头镇码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231号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田汝滨,局长。被申请人邹平县码头镇码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国寿,主任。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称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1日以被申请人邹平县码头镇码一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本村集体土地4465平方米建设本村社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465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