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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文海诉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475号原告:张文海,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光华路。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法定代表人:徐小子,职务经理。原告张文海与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本息合计275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水稻33480.00公斤、56460.00公斤、63120.00公斤、26840.00公斤,当时约定每公斤价格分别为2.8元、2.86元、2.8元、2.86元,扣除每次卸车费分别为334.00元、565.00元、631.00元、134.00元,应给付原告水稻款分别为93410.00元、160910.00元、176105.00元、76628.00元,共计507053.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稻款250000.00元,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法人徐小子给原告张文海出具200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1.5%,其余5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25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此款清偿时止。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文海提交证据:欠据一份、入库单四份、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文海水稻款25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0元约定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水稻33480.00公斤、56460.00公斤、63120.00公斤、26840.00公斤,当时约定每公斤价格分别为2.8元、2.86元、2.8元、2.86元,扣除每次卸车费分别为334.00元、565.00元、631.00元、134.00元,应给付原告水稻款分别为93410.00元、160910.00元、176105.00元、76628.00元,共计507053.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稻款250000.00元,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法人徐小子给原告张文海出具200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1.5%,其余5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张文海粮款,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据以外的粮款5000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2017年春节前给付,亦应按欠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海粮款25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此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50元,减半收取计2716.25元,保全费1897.50元,由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雪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