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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东升、马留锁等与周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升,马留锁,程素针,赵正博,赵铕澜,周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836号原告赵东升,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受害人马俊红丈夫。原告马留锁,男,195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马俊红父亲。原告程素针,女,1950年7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马俊红母亲。原告赵正博,男,199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受害人马俊红儿子。原告赵铕澜,女,200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受害人马俊红女儿。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军,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9185339B(1-1)。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东升、马留锁、程素针、赵正博、赵铕澜与被告周国军、长葛市鑫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同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升、马留锁、程素针、赵正博、赵铕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选、被告周国军、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长葛市鑫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在长葛市××路与××路交叉口处,受害人马俊红与被告周国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俊红受伤住院,后治疗无效死亡。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为370000元。被告周国军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垫付医药费20887元,事故给对方造成了伤害,我补偿了对方10000元,是对对方的精神补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商业险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以扣除不计免赔20%,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国军未保护现场,属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在投保时我司已做到告知义务,并经该公司同意确认加盖公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发票非长葛市人民医院专用发票,且没有医嘱以及相关医师证明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药品是对受害人马俊红本人治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伤势较重,在家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被告周国军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第一时间报了案,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免除责任的条款均应在投保单中予以明示,刚才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没有在保单中明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保险示范条款上,没有加盖投保人公章,被告周国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周国军为肇事逃逸,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国军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上述事实,由被告周国军在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而且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被告周国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可以认定被告周国军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商业险条款可以证明其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7日7时9分,在长葛市××路与××路交叉口处,被告周国军持B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马俊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马俊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俊红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2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军与受害人马俊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73243.47元。受害人马俊红在院外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17元。被告周国军给原告垫付款20887元。2017年2月27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瑞鉴字-2017-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35元。2017年3月2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莲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马俊红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2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军与受害人马俊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3760.47元(住院费173243.47元、外购药517元)、护理费4266.91元(33857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11696.7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4元(8587元/年×8年+8587元/年×6年×2人÷3人),各项费用共计58080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12053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60266.18元﹙580801.18元-12053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为230133.09元(460266.18元×50%)。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周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国军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周国军依其过错承担该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周国军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损失230133.09元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15066.55元,下余115066.55元由被告周国军承担。因被告周国军给原告垫付20887元,该款从被告周国军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后,由被告周国军赔偿原告9417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被告周国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周国军赔偿原告鉴定费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赵东升、马留锁、程素针、赵正博、赵铕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5601.55元。二、被告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升、马留锁、程素针、赵正博、赵铕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4229.55元。三、驳回原告赵东升、马留锁、程素针、赵正博、赵铕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赵东升、马留锁、程素珍、赵正博、赵铕澜负担744元,被告周国军负担6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庆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