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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XX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XX,郭瑞红,鄢蓉,胡添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4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室,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郭瑞红,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为---,系被告郭瑞红的配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鄢蓉,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英、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添胜,男,彝族,1987年9月30日生,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XX、郭瑞红、鄢蓉、胡添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被告XX、被告郭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鄢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被告胡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郭瑞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21.5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XX、郭瑞红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751.33元、复息7.26元、罚息6512.24元;三、判令被告XX、郭瑞红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999821.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息,以75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五、判令被告鄢蓉、胡添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郭瑞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消费易金额为500000元,消费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由被告鄢蓉、胡添胜对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XX、郭瑞红分两笔支用了授信贷款共计5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郭瑞红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2.本案存在交叉贷款的事实,被告之间互为担保人;3.其于2016年年底归还过20000元,但不清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鄢蓉辩称:1.四被告当初互不认识,是因为昆明圣基宏经贸有限公司统一为景星珠宝城商户宣传原告的贷款,基于原告贷款的交叉销售行为,被告之间才互为担保;2.原告在审查商户的贷款过程中存在瑕疵;3.其向原告所贷款项已全部还清,但其作为被告XX及胡添胜向原告贷款的交叉担保人,希望此二被告尽快归还原告贷款;4.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复息过高,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胡添胜辩称:作为本案保证人,希望按照合理合法的规定处理,并希望罚息、复息能公平公正的计算。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欲证明被告XX及郭瑞红向原告申请500000元的授信贷款,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0000元可循环授信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欲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鄢蓉、胡添胜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被告对被告XX、郭瑞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作了约定;二、贷款基本信息表、已出帐单列表及逾期账单、逾期催收电话记录表、上门催收及面谈记录,欲证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XX在授信期内分2笔支用授信贷款共计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止,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尚欠合计507092.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9124元、保全费3182元。经质证,被告XX、郭瑞红、胡添胜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鄢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央行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50-100万元应该按不超过4%的标准收费。被告鄢蓉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招商银行个贷客户交叉销售情况表》,欲证明被告鄢蓉为XX和郭瑞红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因为原告的个人贷款交叉销售所致,本案并非独立的一笔普通个人贷款;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鄢蓉名下办理了一笔向原告的个人授信业务,借款时间、期限、金额与本案被告XX、郭瑞红相同,本案中的被告XX、胡添胜又作为被告鄢蓉该笔业务的担保人,他们之间的贷款人和担保人是互相交叉的;三、个人经营贷款宣传资料、收据、《柜台租赁合同》、推荐书、收入证明,欲证明本案被告2011年向原告的贷款是经世代景星珠宝城的经营者昆明圣基宏经贸有限公司统一向原告联系,并收取了费用,统一提供贷款需要的合同、推荐材料、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四、招商银行个人授信电话核查工作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调查审批报告、个人信用报告、招商银行个人资信评估表,欲证明原告在对个人贷款客户的核查审批过程中存在瑕疵,对相应贷款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鄢蓉的贷款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鄢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除收据外的其他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收据及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被告鄢蓉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XX、郭瑞红、胡添胜对被告鄢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郭瑞红、胡添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XX、郭瑞红、胡添胜对被告鄢蓉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据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逾期催收电话记录表、上门催收及面谈记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鄢蓉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文后进行综合评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XX、郭瑞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郭瑞红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到2016年10月10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9.84%,利率不变。同日,被告鄢蓉、胡添胜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XX、郭瑞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XX、郭瑞红分两笔支用了授信贷款共计500000元,现授信协议及贷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XX、郭瑞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821.54元,利息751.33元,罚息36004.37元,复息51.41元,共计516628.6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31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郭瑞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与被告鄢蓉、胡添胜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授信协议、贷款协议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蓉、胡添胜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鄢蓉、胡添胜辩称罚息、复息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对罚息、复息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鄢蓉、胡添胜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下限计算律师费为1514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151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公告费,庭审中其已明确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郭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9821.54元及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751.33元,罚息人民币36004.37元,复息人民币51.41元,共计人民币516628.65元;二、被告XX、郭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人民币279821.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罚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以人民币为751.33元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复息);三、被告XX、郭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149元;四、被告鄢蓉、胡添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鄢蓉、胡添胜有权向被告XX、郭瑞红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4元,保全费3182元,共计人民币12306元,由被告XX、郭瑞红、鄢蓉、胡添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龙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李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