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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20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中大道1218号。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国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1,109.1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E×××××号小客车,途经上××××大道邮政银行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李元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和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了医疗费58,880.30元(该费用由张某某支付21,500元)。原告姚某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有抚养对象:儿子李子祥,2008年3月25日生,儿子李子俊,2008年3月25日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21,5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误工费等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8,8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按保险公司意见确认),护理费10,620元(118元*90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子祥7963.20元(17,696*9*10%*1/2),李子俊7963.20元,合计160,352.7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50,120.70元,余款10,232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883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0,35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150,120.70元,由张某某赔偿10,232元(张某某已经支付2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