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冯某某,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华街37号。负责人:李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瑞生,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圪垯上村泰安小区B区2层4号。法定代表人:韩振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款12264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车损价值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缺乏客观性及真实性。鉴定意见未考虑到车辆的折旧率,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折旧率为1.1%,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60358.5元,鉴定意见载明的价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冯某某辩称,实际价值与修理价格不一致,上诉人计算的依据是其内部条款,不能对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车辆的实际就爱追是6万多元,但其是按照车辆的购置价格收取的保费,显失公平。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754元,其中车辆损失183000元、鉴定费1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537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8时许,郭伽维持C1证驾驶实际经营人郭记锁所有的宁A×××××、宁A×××××挂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事先未开启左转向灯,在中阳县黎明加油站丁字路口左转弯驶向广场南路时,遇延建辉持A2证驾驶的冀A×××××,晋29**挂半挂车且车左轮占用209国道由北向南超车道驶来,其未停车让行,由于延建辉发现危险避让不及,致其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郭伽维驾驶的车辆右侧油箱刮撞起火,使该路段停放的晋J×××××晋J×××××挂半挂车也被引燃。致延建辉烧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咖维、延建辉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冀A×××××被保险人为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229500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系冀A×××××实际所有人,被告振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为冀A×××××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因该起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山西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3000元;2、鉴定费,12000元;3、施救费,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车上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9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为18.3万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应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规定月1.1%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首先,上诉人据以证明己方主张的保险条款系减轻其责任之内部条款,上诉人并无证明证明其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提示义务;其次,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在综合考虑该类型车辆现时重置价格、车辆使用年限及成新率的基础上确定事故车辆的估价值,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