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龚慧平与王志建、彭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慧平,王志建,彭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45号原告:龚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建,男,汉族。被告:彭红平,男,汉族。原告龚慧平与被告王志建、被告彭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慧平委托代理人张国富、被告彭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建偿还原告龚慧平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借款利息4.8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及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彭红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志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龚慧平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龚慧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慧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30天,(借款日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每天利息0.2%,逾期利息0.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王志建身份证号:×××××××担保人:彭红平身份证号码:×××××××卡号:南昌银行铁路支行62×××××11王志建”。被告王志建出具借条后,原告龚慧平即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各转5万元共计10万元到被告王志建的账户上。被告王志建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龚慧平壹拾万元整(¥100000)龚伟平贰拾万元整(¥200000)合计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王志建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建向原告申请延期一个月,即至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申请延期报告一份。但时至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建未按约定还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建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彭红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其是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已经过担保期限。从法律上来说,其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志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志建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彭红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龚慧平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龚慧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30天,(借款日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每天利息0.2%,逾期罚息0.5%。到期还本付息。《借条》还载明:卡号:南昌银行铁路支行62×××××11王志建。同日,原告龚慧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58的账户向被告王志建62×××××11的账户分两次转款,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转款附言中均备注“借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志建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龚慧平壹拾万元整(¥100000)龚伟平贰拾万元整(¥200000)合计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建向原告申请延期一个月,即至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申请延期报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被告王志建的延期申请是同意的。后被告王志建没有向原告龚慧平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建向原告龚慧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转款凭证、《收条》、《申请延期报告》及担保人彭红平的陈述为证,原告龚慧平与被告王志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建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龚慧平要求被告王志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日2‰的标准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彭红平抗辩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本案保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慧平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由被告王志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