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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林,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霖、被告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建林与张某2、“阿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隆回县外贸局附近吸食完毒品后,独自来到隆回县桃洪镇“地球村”网吧睡觉。睡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建林为筹集毒资,来到隆回县人民医院盗窃财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内三科,孙建林趁47号病床上的被害人马某1睡觉之际,盗走马某1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vivo牌V3M型手机。随后,孙建林又将29号病床的被害人张某1放在床头柜上的两台vivo牌手机(Y51A型和Y27型)盗走。盗窃得逞后的当天下午,孙建林和张某2将盗窃马某1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阳某。将盗窃张某1的vivo牌Y51A型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手机修理店的彭某,另外一台则被“阿某”拿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建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1、马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彭某、阳某、刘某、阮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孙建林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桃)决字[2017]第04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桃)强戒决字[2017]第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明。2.隆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建林盗窃的一台vivo牌Y51A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一台vivo牌V3M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马某1。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建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到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夏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