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卢东杏与谭浩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杏,谭浩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2民初1661号原告:卢东杏,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贵辉,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谭浩锋,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卢东杏诉被告谭浩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东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用的车辆;2、判决被告维修好借车使用期间损坏的车辆;3、判决被告依法处理好借用期间发生一切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4、判决被告2017年6月22日起至归还车辆日期支付车辆折旧费300元一天,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折旧费合计:5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浩锋,于2017年5月22日40分向我借用一辆丰田锐志牌桥车车牌号码粤K×××××,约定2017年6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导致没法收回借用的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借车协议》中,“出借方”内容为空白,且其他证据也未能显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卢东杏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告以后有充足的证据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东杏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翁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