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永涛诉绥中县水利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涛,绥中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涛,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水利局,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东段9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涛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2016年1月7日作出的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的行政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上诉人赵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6日将石河河道范围内姜龙甸子林地承包给施洪涛,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国有林,北至道,西至洋槐树行,南至大壕,承包期限为2005年2月6日至2035年2月6日,共计30年,承包费50000元。后本案原告赵永涛与施洪涛从前述合同中分包了该地南边的60亩,赵永涛在地面上建筑了占地约36000平方米的围墙。2013年本案被告绥中县水利局对高岭镇老爷庙村民委员会、施洪涛、本案原告赵永涛提起民事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绥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岭镇老爷庙村民委员会与施洪涛签订的姜龙甸子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赵永涛与施洪涛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15年4月20日,被告绥中县水利局作出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1日,被告绥中县水利局收到赵永涛听证申请后当日作出撤销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处罚决定,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主持了听证会。2016年1月7日,被告绥中县水利局作出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赵永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高岭镇老爷庙村路段)违章修建周长约780米、高约3米空心砖墙体;房屋长约45米、宽约6米。占河面积:养殖区35621平方米,房屋1161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限七日内清除违章修建的周长约780米、高约3米空心砖墙体和长约45米、宽约6米的房屋。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赵永涛不服该决定向辽宁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水利厅以辽水复议(2016)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应向绥中县人民政府或葫芦岛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绥中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河道范围内行政管理的职权。原告赵永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石河修建墙体及房屋,为违法行为,被告具有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分包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故原告违章占河,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被告绥中县水利局作出的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绥中县水利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赵永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永涛承担。上诉人赵永涛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河道管理的范围应该是河道有堤防的,在河道堤防以内,无堤防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的却是绥中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只是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而不代表行政处罚权,两项权能有着本质的区别。更何况,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没有征得土地原所有人绥中县高领镇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被绥中县人民政府暗箱操作违法获取,第三方权利人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已经正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本案所涉拟处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处罚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证只代表被告已经拥有了所涉处罚地块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最为重要的是该民事权利包括了收益权。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占用所涉处罚地块土地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原告排除妨害,退出该地块的使用以及罚款,这种处罚结果也是对被告行使该地块民事权利的一种变相保护。为此上诉人认为,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身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既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主动回避。可是,在召开听证会方面,已经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改为由绥中县政府主持,但是即使这样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绥中县政府主持召开听证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上诉人再次在听证会上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超出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上诉人在该地块修建周长约780米,房屋长约45米,宽约6米。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是非常严肃的工作,怎么能用“约”字;其次被上诉人所确定周长和面积及房屋状况均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测绘依据,这也就存在三处“约”,既然都是“约”,那么面积又是怎么确定到“米”一级。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所清除的是原告所修建的全部周长约780米的围墙,就算处罚的依据《土地使用证》有效,《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位置不包括全部围墙。上诉人所修建的围墙有将近百分之二十不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这部分被告无权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的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上诉人60日内向辽宁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第58天向辽宁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水利厅告知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应当向葫芦岛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时,上诉人已经失去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时不仅存在严重的错误,同时也体现了被告的不认真的工作态度。综上,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承包经营权,投资近百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上诉人赵永涛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姜龙甸子承包合同书;2、辽宁省水利厅行政提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水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河道内行使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水政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具有违法事实,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墙体及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经立案审批、现场调查、集体研究讨论,按照合法程序,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并没有超出管辖范围,不存在超范围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水违法行为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勘验笔录;4、赵永涛违章占河照片;5、规划测绘图;6、勘测定界图;7、河道边界议定书;8、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9、赵永涛违章占河的调查报告;10、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2、听证告知书;13、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书;16、关于撤销绥水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及回执;17、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赵永涛占河听证会笔录;19、回避申请书;20、听证通知书;21、县政府集中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2、授权委托;23、听证会笔录;2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5、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6、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27、法规类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具有对辖区河道范围内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赵永涛主张其权利来源系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将争议河道范围内姜龙甸子林地承包给施洪涛,施洪涛又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林地转包给上诉人赵永涛。但以上的承包及转包关系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不具有合法权益,其修建墙体及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绥中县水利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对上诉人赵永涛作出绥水罚字[2015]年第(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丽 娟审判员 孙彬审判员程歆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关 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