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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俊英与徐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英,徐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823号原告:陈俊英,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廷珍,女,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贵(被告之兄),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英与被告徐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被告徐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贵、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以母亲生病、儿子买房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次,总价款金额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徐廷珍辩称,原、被告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亦不是朋友。2014年9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父亲,2015年5月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叫被告到家中照顾其父亲,并告知被告该给多少护理费就给多少,被告同意了。2015年8月6日原告的父亲称给点护理费给被告,当日被告陪同原告父亲在银行取款150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将15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原告父亲病故,原告查勘记账本,上面记载其父亲给了被告15000元,原告问被告是否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被告称没有借款,原告父亲给了15000元护理费给被告属实。原告父亲死亡一周后,原告写好借条,威胁强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只好签字捺印。后原告在被告处强行收回2000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的父亲相识,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在2014年9月23日借陈俊英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是:XXXXXXXXXXXXXXXX徐廷珍XXXXXXXX现住XXXXXXXXX。”。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5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的父亲在银行取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将15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父亲病故,原告得知其父亲取款15000元给被告即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即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徐廷珍借陈俊英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徐廷珍2015年8月6日身份证:XXXXX****电话:XXXXX****XXX。”。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到银行取款还款,被告配合到银行取款20000元与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该20000元为被告偿还之前欠原告的其他借款20000元,被告归还后原告已将20000元的借条退还与被告,但被告辩称该20000元为偿还本案争议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9月23日借条上“徐廷珍”的签名、捺印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先后两次均不按本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预交司法鉴定费,且不配合鉴定机关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2017年7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函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原告取款清单,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物管证明、凤凰湖派出所询问笔录、邮政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农业银行存折、证人彭某某、杨某的当庭证言;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不予受理回执;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述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偿还的2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争议两笔借款中20000元,还是偿还其他借款200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述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张借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5000元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反驳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亦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8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9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被告不按规定预交司法鉴定费,且不配合鉴定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23日借条上“徐廷珍”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因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述称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金额4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偿还的2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争议两笔借款中20000元,还是偿还其他借款2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4月22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但同时述称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本案争议二笔借款外的另一笔借款20000元,被告偿还后,原告已将另一笔20000元的借条退还被告。被告辩称该20000元为偿还本案争议二笔借款中的20000元,其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且若被告偿还20000元,其应收回之前的借条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条,现两笔借款的借条仍由原告收执,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本案争议二笔借款中的20000元,原告所述该20000元为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提供与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俊英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