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执恢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永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永华,黄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81执恢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被执行人:郑永华,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执行人:黄高山,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永华、黄高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400000元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永华、黄高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不动产、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鹏审判员 陈伟雄审判员 陈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道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