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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岗、桂平市大湾机电排灌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岗,桂平市大湾机电排灌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岗,男,汉族,现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大湾机电排灌管理站。住所地:桂平市大湾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蒋惠森,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可路,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蒋岗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大湾机电排灌管理站(以下简称大湾机电站)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首先,2002年3月,桂平政府作出浔政发(2002)17号文件裁减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与桂平市政府没有存在劳动关系,桂平市政府无权发文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为考核不合格而被裁减,故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次,2008年8月,上诉人并未领取被上诉人存入银行账户的补偿金、生活费,也并未在2010年7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不明,是被上诉人造假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上诉人,更不存在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2、是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岗位给上诉人,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或者生活费,根据《劳动法》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3、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或是生活费,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合理的;4、人民法院是审判机构,应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应该”或是“不应该”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一审认定要求缴纳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大湾机电站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解除书”是因为对辞退人员补偿方案不满;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工资;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缴纳社保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岗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大湾机电站支付2002年2月至今拖欠的工资595000元;2、判令大湾机电站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蒋岗199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大湾机电站支付赔偿金4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岗原是桂平市大湾机电排灌管理站的职工,2001年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对本市农村电力体制进行改革,将木根、大洋等6个乡镇供电所(电站)所辖的供电网区及设施统一划归桂平市电业公司管理,并决定裁减部分人员。2002年3月6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发(2002)17号《桂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裁减原木根等四个供电所部分干部职工的通知》,确定裁减原木根等四个供电所部分干部职工合计79人,蒋岗因考试、考核不合格,亦在裁减人员名单内。自2002年2月起,蒋岗已不再到大湾机电站处工作,机电站也不再向蒋岗支付工资。2008年8月21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木根等四个供电所(站)分流人员安置费用方案》,该方案所附《未录用人员补偿费用一览表》显示,蒋岗应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19632.8元、生活补助费28960元,合计48592.8元,大湾机电站已将该款存入蒋岗的银行账户内,并且已为蒋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负责部分)至2008年8月止。此后,大湾机电站要求蒋岗回单位补办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蒋岗未予理睬。2010年7月11日,大湾机电站将通知(内容为:蒋刚同志:根据有关规定,原供电所分流人员安置方案已下达,限你十五天内到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送到蒋岗家,因蒋岗不在家,大湾机电站就将通知送达给蒋岗父母亲,后蒋岗并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机电站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0年8月12日,蒋岗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向广西区信访局上访。2016年3月17日,蒋岗以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大湾机电站未发放工资给其为由,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蒋岗属2001年农村电改过程中未被市电业公司录用的职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2010年1月已作出处置决定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浔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自2001年9月19日起,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35元;自2004年10月25日起,桂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60元;自2006年9月11日起,桂平市中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为390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桂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桂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20元;自2010年9月7日起,桂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3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桂平进行农村电力改制,按照定员定编标准,竞争上岗、择优录用部分人员,蒋岗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被录用,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蒋岗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11日,大湾机电站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蒋岗同志:根据有关规定,原供电所分流人员安置方案已下达,限你十五天内到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送到蒋岗家,限蒋岗在十五日内到大湾机电站办理有关手续,因蒋岗不在家,大湾机电站将通知送达给蒋岗父母亲,后蒋岗并未在规定时间十五日内到大湾机电站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是2010年7月26日。对于蒋岗要求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湾机电站应当向蒋岗支付生活费,支付生活费的时间应从2002年2月至解除合同时的2010年7月止。根据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各年度桂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大湾机电站应当支付蒋岗生活费合计32792元。因大湾机电站已按照《关于木根等四个供电所(站)分流人员安置费用方案》的规定将蒋岗应获得的生活补助费28960元存入蒋岗的银行账户中,应从中扣减,扣减后,应支付的生活费为3832元。因工资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所获得的对价报酬,从2002年2月起,蒋岗不再在大湾机电站工作,未提供劳动,故蒋岗要求大湾机电站支付2002年2月至今所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蒋岗要求大湾机电站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其自199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蒋岗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关于蒋岗请求大湾机电站支付赔偿金476000元的主张,《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蒋岗并未为大湾机电站提供劳动,故不应获得对价的工资报酬,大湾机电站并没有拖欠蒋岗工资,故蒋岗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蒋岗于2010年8月12日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向广西区信访局上访,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桂平市大湾机电排灌管理站支付蒋岗自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3832元给蒋岗;二、驳回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02年2月至今的工资;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90年1月至今的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2年桂平市进行农村电力改制,此时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大湾机电站在与蒋岗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蒋岗出具并送达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直至2010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大湾机电站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至上诉人蒋岗家,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于十五日内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上诉人蒋岗诉称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认为通知内容不明确,结合送达记录等证据及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向广西区信访局上访等事实,对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蒋岗自2002年2月进行电力改制后不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这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一审适用法律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大湾机电站应当支付蒋岗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合计32792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木根等四个供电所(站)分流人员安置费用方案》中规定的蒋岗应获得生活补助费28960元存入了蒋岗的银行账户,应当从中扣减,扣减后被上诉人仍需支付上诉人生活费3832元。上诉人诉称从未收到该笔金额为28960元的生活补助费,因被上诉人已将该生活费存入了上诉人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可随时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上诉人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2002年2月至今所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大湾机电站已为上诉人蒋岗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负责部分)至2008年8月,并非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由于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论述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工资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所获取的对价报酬,根据法律的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但自2002年2月后,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对价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并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476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岗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