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燕春与王国林、张世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燕春,王国林,张世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710号原告:钱燕春,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国林,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张世斌,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钱燕春与被告王国林、张世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国林、张世斌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张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林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张世斌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王国林以帮原告承揽工程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70000元,而后被告王国林未履行承诺。2016年12月16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国林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则向原告赔偿差旅等费用10000元,被告张世斌同意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被告王国林、张世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林应于2016年12月2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如到期不付应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0元,被告张世斌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国林未按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保证人张世斌亦未就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国林退还保证金7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请被告张世斌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林、张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林退还原告钱燕春保证金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斌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国林、张世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国林、张世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