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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文亭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亭,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涧西区教育局,洛阳市涧西区东升第一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153号原告:张文亭,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疆,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翔,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教育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陶思颖,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东升第一小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正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泳,男,该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亭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涧西区人社局)、洛阳市涧西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涧西区教育局)、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东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东升一小)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梁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疆、冯晓曼,涧西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翔、赵振忠,涧西区教育局副局长陈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吴涛,第三人东升一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泳、张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亭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履行变更原告人事档案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上填报错误的年龄、职务、工资、福利薪金等信息的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被告东升一小填报、市人社局审批、涧西区教育局管理的原告档案中的《退休审批表》在年龄、职务、工资、福利薪金填写方面出现多处错误,导致原告退休待遇降低。其申请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变更人事档案资料的有关程序查证解决,并向被告及第三人反映及邮寄送达变更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复,均未履行为原告变更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涧西区人社局、第三人东升一小均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涧西区教育局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三被告均提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市人社局、涧西区人社局提出,不存在为原告核实并变更出生日期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涧西区教育局提出,《退休审批表》记载事项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更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部门为核实原告年龄已充分履行了职责,给了原告充足的提供有效佐证材料的时间,原告未能提供;涧西区教育局仅是人事档案的保管部门,无权变更《退休审批表》内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东升一小提出没有变更档案的法定职责,不具备人事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职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以退休证填写的出生年月与事实不符导致工资福利待遇降低为由,诉请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撤销退休证,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3日,原告申请再审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原告申请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变更人事档案资料的有关程序查证解决,并向被告及第三人反映及邮寄送达变更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以退休证填写的出生年月与事实不符导致工资福利待遇降低为由,向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退休证。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没有提供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的证据的情况下,以申请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为其变更《退休审批表》记载的年龄等事项的法定职责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尽管从表面看,前诉是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之诉,后诉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讼的标的亦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后诉的目的和诉的本质仍是“要求更改退休时认定的出生日期”。鉴于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再度争执,后诉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本案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文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冯 兵人民陪审员  芦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秋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