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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耀洪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初536号起诉人:何耀洪,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2017年7月26日,本院收到何耀洪的起诉材料,诉称其于2009年3月26日租赁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村的房屋。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发布了对全村进行搬迁拆除和征收补偿的通知。2017年7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委托其自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下称拆迁组)给起诉人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拆迁组受区政府委托,负责曾边村征收范围内厂房的拆除工作,并通知起诉人于2017年8月1日前自行搬迁并办理补偿事宜,厂房内的剩余物品也将被搬迁至临时保管处进行暂存,超过3个月未领取的,将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起诉人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该《通知》的程序及内容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何耀洪对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并非通知行为。故何耀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耀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高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