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朱作云、王春梅、冷联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作云,王春梅,冷联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90号案外人:王冬梅,女,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朱作云,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冷联合,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作云与被执行人王春梅、冷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冬梅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冬梅称,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新沂市新安街道供销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于2002年5月以5.5万元的价格从陈作祥手中购买。陈作祥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条,并于2005年5月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本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朱作云与王春梅、冷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春梅、冷联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作云借款本金24.4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春梅、冷联合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供销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另查明,2002年案外人以5.5万元向陈作祥购买涉��房屋,并分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作祥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案外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作祥,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房后案外人因外出做生意,将涉案房屋借给二被执行人使用。2012年案外人将涉案房屋收回并搬入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执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陈作祥的女儿陈怀兰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其与被二执行人系朋友关系,二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因此其认定涉案房屋为二被执行人所有,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案外人向陈作祥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与陈作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据此,陈作祥亦向案外人实际交付了房屋,案外人在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期待。从鼓励交易、维护诚信原则出发,对于案外人的这一物权期待权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新沂市新安镇供销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星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