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永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光,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朱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永光盗窃6次,案值3503.6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106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永光在炎陵县策源乡梨树洲村周某家山场,用油锯将已砍伐的7株杉条锯成长约2米的杉筒盗走。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0.452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488.20元。2、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永光在炎陵县策源乡黄草村高某家山场,用油锯将已砍伐的12株杉条锯成约2米的杉筒盗走。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0.402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428.80元。3、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永光在炎陵县策源乡竹园村,用油锯将廖某家的4株杉条锯成长约2米的杉筒盗走。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0.4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432元。被告人朱永光分别于2017年4月7日、4月16日将所盗杉木夹杂在其所收购的杉木中出售给炎陵县金兴木业加工厂。4、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朱永光在炎陵县策源乡梨树洲村扶某家山场,用油锯将已砍伐的16株杉条锯成长约2米的杉筒,在准备运下山时被扶某发现。朱永光丢弃杉筒迅速逃离现场。经炎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未盗走的0.982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1060.60元。5、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永光在炎陵县策源乡中学对面的马路边,用油锯将朱某家的3株杉条锯成长约2米的杉筒盗走。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0.484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522.70元。案发后,炎陵县公安局从朱永光处扣押7根杉筒并发还失主。6、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永光在炎陵县策源乡竹园村半江组路边,用油锯将李某家的4株杉条锯成长约2米的杉筒盗走。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0.529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571.30元。案发后,炎陵县公安局从朱永光处扣押5根杉筒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高某、廖某、扶某、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吴某、钟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被盗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定(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炎陵县金兴木业公司入库单,杉原木检尺码单,邮政银行炎陵县霞阳营业所朱永光银行卡交易记录,缴赃发还材料,被告人朱永光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永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永光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事实属于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