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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十九村民小组等与唐某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二十村民小组,唐某生,唐某兵,廖某佑,唐某健,廖某友,廖某桥,廖某连,廖某龙,廖某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701号原告: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某生,系第九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某湘,系第十九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某寿,系第二十村民小组组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生,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某兵,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某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某健,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某友,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某桥,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某连,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某龙,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某林,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九、十九、二十村民小组诉被告唐某生、唐某兵、廖某佑、唐某健、廖某友、廖某桥、廖某连、廖某龙、廖某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廖某生、廖某湘、唐某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文和被告廖某佑、廖某桥、廖某连、廖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生、唐某兵、唐某健、廖某友、廖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三原告将本村集体的山场香猫冲、筲箕屁股两处44亩承包给九被告,承包期二十年,即1995年1月至2015年1月,承包费共10000元,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九被告不按约定将山场交还。因此起诉要求:一、终止原、被告的合同;二、要求九被告将种植在承包山场的树木等移走;三、要求九被告补交承包费600元及多种一年的承包费2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绍兰村委证明及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廖某生、廖某湘、唐某寿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村民确认书一份,证明香猫冲、筲箕屁股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二十年。证据3、老村民小组组长的证明,证实三原告只将香猫冲、筲箕屁股发包给被告承包二十年,双方是口头协议,没签合同。证据4、村委方顺生证明,证实该纠纷经过委调解过。证据5、绍兰村委证明,证明争议山场香猫冲、筲箕屁股的界线。证据6、证人廖某1、唐某1证实被告提供的补签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7、证人唐某2、唐某3、廖某2证实山场承包没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是20年。九被告辩称,1995年1月三原告将本村集体的山场香猫冲、筲箕屁股两处44亩承包给九被告,承包费10000元,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承包期是三十年。而且1998年被告唐某生和被告补签了一份合同可以证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承包期不是20年,请求法院依法延长到30年。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98年1月唐某生与唐某1等村干补签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据2、1998年1月唐某生与唐某1等村干补签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三份证据,系村委出具并盖有公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由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都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原告有异议,而且合同不规范,证人否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及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系同一自然村即老铺里村,1995年1月三原告将本村集体所有的香猫冲、筲箕屁股两处山场44亩承包给九被告种植,当时没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费共10000元,前5年付清全部承包费。2015年原、被告因承包期限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执,后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九被告在承包的山场内主要种植的是杉树、桂花树,并已经成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山场承包给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因此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口头约定,双方对承包的期限争执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主张的承包期限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不明确。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而且被告种植的树木已经成材,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树木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承包期限不明确系原、被告双方过错引起,双方对本案的发生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九被告补交承包费600元及多种一年的承包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如果承包期不是20年,请求法院依法延长到30年的要求,因延长承包期限的承包费不便确定,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九、十九、二十村民小组和被告唐某生、唐某兵、廖某佑、唐某健、廖某友、廖某桥、廖某连、廖某龙、廖某林关于香猫冲、筲箕屁股两处44亩山场的土地承包合同,九被告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将种植在承包山场的树木等移出。二、驳回原告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老铺里村第九、十九、二十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三原告负担289元,九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作辉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