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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岩温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温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温轰,男,生于1994年1月3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温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3时,被告人岩温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小磨线由勐腊县尚勇镇驶往勐腊县勐腊镇方向。23时00分,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37+6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郁某驾驶的云K×××××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碰撞,后被侦查人员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岩温轰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3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温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岩温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小磨线由勐腊县尚勇镇驶往勐腊县勐腊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37+6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郁某驾驶的云K×××××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碰撞,后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岩温轰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岩温轰的供述,证人郁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现场、呼气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岗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温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