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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福强、李新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李福强,李新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410号原告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马顺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348060805G。委托代理人马福增(系原告方员工),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李福强,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李新新,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原告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强、李新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增、被告李福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时许,郗俊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三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右转的孙连静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两车又撞到路边底商屋内,造成路边线缆、光缆、沿街底商房屋、店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6】第1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郗俊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连静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称上述底商房屋系其二人合法所有,为弥补二被告损失。原告在其所有冀B×××××/冀B×××××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就二被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之前预先替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垫付赔偿款50000元。就此事项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增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预先垫付款50000元转至被告李新新的银行账户,后经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核实,二被告所有的底商房屋既无房屋产权证亦无土地证,即属于没有任何手续的违章建筑,理应拆除。故其损坏依法不予赔偿。据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预先垫付款50000元。二被告一直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福强辩称,原告方将我房子撞坏了是赔偿的我的损失,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方告我不当得利应该有正当理由,我的案子在法院民四庭审理中,保险公司赔偿我之前,我不应该返还给原告方钱,这是我应该得到的赔偿。被告李新新辩称,我和李福强的答辩意见一致,现案子还在法院民四庭审理中,这属于有纠纷,我认为民四庭解决完后,保险公司赔付我的损失后,我们会将钱返给原告方,多退少补。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3日1时许,郗俊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新庄三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右转的孙连静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两车又撞到路边底商房屋内,造成路边线缆、沿街底商房屋、店内物品、双方车辆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俊宝承担主要责任,孙连静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福强、魏辰云、李新新、赵春洋、兰天宇、薄会艳、赵海兰、马广民、李晓培、孙艳菊、李庆利无责任。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增以付款人之名,与二被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驾驶员郗俊宝驾驶车号冀B×××××和冀B×××××半挂车,在行至丰南区××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福强和李新新路边商业房及其内部造成损失。经多方协商对于此次事故的损失提前替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此次事故的先前赔偿款,等事故保险公司处理理赔后多退少补。以转账方式将5万元转至李新新的银行账户,卡号62×××14开户行农行大新庄支行。李福强的身份证号电话130××××9498.李新新身份证号电话139××××8805此处房产为李福强、李新新所有,如有纠纷将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的当日,马福增将上述赔偿款5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李新新的账户内,原告认可马福增2016年4月28日与二被告达成预先替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对此次交通事故撞损二被告的房屋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双方亦未提出证据证实,事故的保险公司给二被告赔偿被撞坏物品的赔偿数额等项。另查: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3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计免赔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本院认为,郗俊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孙连静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到二被告所建的底商屋内,致该底商和底商内二被告的物品受损。原、被告预先达成垫付赔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依该协议预先取得原告支付受损房屋及物品的赔偿款不属不当得利,双方协议赔偿款待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多退少补,现事故保险公司并未将二被告受损财产得以赔偿,原告所诉二被告所有底商无产权证及土地证属违章建筑应拆除,损坏不予赔偿,但二被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尚未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