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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惠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惠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惠芳,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家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峰,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杰,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金惠芳因与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以下简称梁子湖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惠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界定金惠芳违法到底是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还是依据天公(2016)第0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清楚。金惠芳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东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诉求,并非是抛撒传单的非正常上访。梁子湖公安局作出梁子公(东沟所)行决字〔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移交函、没有案发地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却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因此,请求再审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鄂07行终3号行政判决和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702行政1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支持金惠芳的原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梁子公(东沟所)行决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梁子湖公安局东沟派出所向金惠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梁子湖公安局答辩称,金惠芳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相关问题,被两次训诫并缴获部分传单的事实有金惠芳询问笔录、训诫书、证人证言、传单等证据证实。金惠芳于2014年8月27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1月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城楼附近以抛洒传单的方式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金惠芳在公安机关多次告诫其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权后,仍坚持采取非法手段、方式上访,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超过社会允许的限度。梁子湖公安局对金惠芳作出梁子公(东沟派出所)行决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702行政1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作出(2017)鄂07行终3号行政判决完全正确。金惠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金惠芳因家人户口、住房纠纷及树木被盗等问题于2015年10月2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又于次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缠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梁子湖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惠芳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金惠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天公(2016)第0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金惠芳的训诫书(二份)、证人的询问笔录、金惠芳上访传单(二份)、金惠芳详细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金惠芳询问笔录、申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决定书送达回证、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行为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梁子公(东沟所)行决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金惠芳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梁子湖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并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惠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