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康华花园夜市与其合伙人袁某1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打袁某1。袁某1离开后,在该夜市门口人行道遇见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吴某1和袁某1交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也骑摩托车路过此处。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打袁某1,被害人吴某1进行劝解。被被告人王某某踢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后,到店内拿菜刀寻找被害人吴某1,后在康华花园夜市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1头部、右肩部、左腹部砍伤。2017年5月31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肩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侧腹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汪某于2017年4月3日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康华花园夜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之妻罗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1医药费人民币23000元(包括在住院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受理登记表、处警经过、控告书、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证人袁某1、洪某、汪某、尹某证言;被害人吴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玉公司鉴法活字[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铜)公(司)鉴(法物)字[2017]15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吴某1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1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