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开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06号原告:陈开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富。原告陈开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0时04分左右,在宝应县G233国道88KM+250M处,袁志国驾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K×××××小型轿车,沿G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陈开杰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与袁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事故是因袁志国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黄闪灯、人行横道及注意行人交通标示的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避让原告造成的,袁志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提起复核,袁志国恶意提起诉讼,至复核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多项损失。现双方就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请求法院照实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15元/天;营养费认可为15元/天,期限180天;救护车转运费,票据是服务业的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应按照11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进行计算,标准住院期间70元/天,鉴定后50元/天,主张护理期20年过长,应按照三年一个周期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之外,按照55%的比例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护理费票据、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20时04分左右,袁志国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G233国道88KM+25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开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袁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志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开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颅骨缺损6c㎡以上,分别构成二级伤残、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治疗期间护理期为90日,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其父(已病故)与其母杜雪兰(出生于1950年4月23日)育有两子:长子陈开付,次子原告陈开杰;与其妻育有两名子女: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02年1月13日,儿子陈某某出生于200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144.24元(其中面额为39645.89元发票,因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8元/天×104天);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4、误工费39984.17元(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61579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237天);5、护理费365000元(36500元/年×酌定10年);6、残疾赔偿金778948.8元(40152元/年×20年×97%);7、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79元[杜雪兰、陈某某、陈某某赔偿年限分别为13年、3年、7年,年赔偿额均为:26433元×97%÷2人=12820元,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6433元,杜雪兰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200元(12820元/年×10年),陈某某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0元(12820元/年×4年),合计26433元×3年+128200元+51280元=258779元];8、鉴定费482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95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本起诉讼中各项损失合计1817207.2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部分,因袁志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予上浮赔偿比例即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88045.05元[(1817207.21元-120000元)×70%],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可以由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杰损失1120000元(120000元+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陈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