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秋霞、赖繁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霞,赖繁茂,许少勋,赖丽芳,吴金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霞,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繁茂,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李桂兰,分别系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少勋,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丽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吴金展,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张秋霞、赖繁茂因与被上诉人许少勋及原审被告赖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霞、赖繁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时间系2015年12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亦系2015年12月9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时间应系2015年12月9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按照上述规定2015年12月9日当日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起算利息时间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思维规定,依法应予改判。在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了抵押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因此被上诉人抵押期限已过,坐落于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幢604房的折价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许少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上诉请求1认为应当由2015年12月10日起来计算利息,我方不同意,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3个月,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将涉案的款项转至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双方的借款关系就当天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2月9日,一审认定正确;2、对于增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其不能成立,虽然抵押期限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但《抵押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违约。一审法院对该抵押登记已经进行了三性的审查,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决上诉人张秋霞、赖繁茂所有的该房产就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8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是正确的。赖丽芳、吴金展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意见。许少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秋霞、赖繁茂偿还许少勋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秋霞、赖繁茂偿还许少勋律师费30000元;赖丽芳、吴金展对张秋霞、赖繁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许少勋对张秋霞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幢604房(粤房地证字第××)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用由张秋霞、赖繁茂、赖丽芳、吴金展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秋霞、赖繁茂向许少勋借款,并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少勋为出借人,张秋霞、赖繁茂、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18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支付方式转账,张秋霞、赖繁茂指定收款账户名杨贵,账号62×××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益田支行,指定的收款账号收到的该笔款项视为许少勋已经向张秋霞、赖繁茂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借款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月结;许少勋根据合同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张秋霞、赖繁茂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张秋霞、赖繁茂承担。许少勋与张秋霞、赖繁茂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许少勋通过银行转账1850000元至杨贵的62×××08账户,张秋霞和赖繁茂出具《借据》一张交许少勋收执;该《借据》记载:张秋霞、赖繁茂向许少勋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8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1.5%),已转入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杨贵,账号62×××08。同日,许少勋为抵押权人,张秋霞、赖繁茂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许少勋债权的实现,张秋霞、赖繁茂愿意作为主合同借款人的抵押担保人向许少勋提供增城市荔城镇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栋6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坐落于增城市荔城镇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幢6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利人为许少勋,义务人为张秋霞、赖繁茂,担保债权数额1850000元。赖丽芳与吴金展分别向许少勋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许少勋借给张秋霞、赖繁茂的18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张秋霞、赖繁茂未依约归还本息,许少勋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许少勋因原案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20465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3民初42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秋霞、赖繁茂所有的荔城镇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幢604房(房产证号C0××26号)及赖丽芳所有的粤A×××××号小型汽车。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属民间借贷纠纷。张秋霞、赖繁茂向许少勋借款,且许少勋已依约定实际向张秋霞交付借款1850000元,对此许少勋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张秋霞、赖繁茂在《借款合同》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8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少勋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许少勋与张秋霞、赖繁茂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张秋霞、赖繁茂未归还借款本息,许少勋主张张秋霞、赖繁茂偿还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少勋与张秋霞、赖繁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秋霞、赖繁茂愿意作为主合同借款人的抵押担保人向许少勋提供增城市荔城镇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幢6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许少勋主张就本案1850000元借款及利息对张秋霞、赖繁茂所有的提供抵押××于××城镇××城大道××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赖丽芳与吴金展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许少勋借给张秋霞、赖繁茂的18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许少勋主张赖丽芳、吴金展对张秋霞、赖繁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的内容为准。”为此,许少勋应先就借款人张秋霞、赖繁茂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1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赖丽芳、吴金展应在该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少勋向张秋霞、赖繁茂主张借款本息,并不必然发生律师费用,其主张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秋霞、赖繁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1850000元之日止)给许少勋。二、张秋霞、赖繁茂不能履行判决第一判项确定还款义务的,张少勋有权对张秋霞、赖繁茂提供的抵押物荔城镇荔城大道137号怡景城2幢604房(房产证号C0××26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赖丽芳、吴金展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除1850000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丽芳、吴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秋霞、赖繁茂追偿。四、驳回许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秋霞、赖繁茂、赖丽芳、吴金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2元,由张少勋负担340元,张秋霞、赖繁茂、赖丽芳、吴金展负担22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秋霞、赖繁茂、赖丽芳、吴金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从何时起计及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起计日期问题,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收到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利息起算日期应为收款当日,至2015年12月10日计为一日,并以此类推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从借款次日起算,则至2015年12月11日方为一日,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起算日期正确,上诉人现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期限为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抵押期限届满并非是能够产生抵押权消灭效果的法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秋霞、赖繁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