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20号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1299-8。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彧,葛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飞,葛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四委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58195732U。法定代表人:常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119474481E。法定代表人:王春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艳玲,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施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7775117XR。负责人:徐德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彧、张宏飞,被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彪,被告巨丞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艳玲,被告巨丞八公司负责人徐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631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抚顺东泰家苑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实际供应量和价格均以三被告的结算及签单为准,当时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暂未明确约定付款方。2012年11月1日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计算混凝土和泵费共计163135元。另根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入住。原告认为,三被告购入的原告混凝土使用并经过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工程受益方均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法定义务,和三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63135元及利息。被告中发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出具的与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出具向我公司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2、原告从未与我公司收过结算混凝土供应量的签单。事实是原告同第二、第三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有供需方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这两份结算单并未有我公司签字盖章。3、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也未直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被告巨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发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就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至起诉已有3年9个月时间,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过债权。我公司与中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钢材、商混、防盗门、塑钢窗由甲方(中发公司)供应,其余材料由我公司采购,原告主张的工程用商品混凝土材料费用是建设单位中发公司与原告商谈,并形成的购买协议。我公司只负责使用,所以形成的债务应该由中发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中发公司在2016年8月3日给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及支付费用明细表中,已经列明,扣我公司工程款即商品混凝土共计278万余元,该笔扣款证明中发公司与原告是有合同约定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巨丞八公司辩称,巨丞公司与中发公司有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是甲供材,由甲方供应。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商谈任何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宜,我公司只负责验收签字并具体施工。供应混凝土一事是由中发公司的工地代表高伟与原告联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中发公司承建的东泰佳苑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巨丞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工程名称为东泰佳苑,结算期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混凝土砼标号为C30,单价320元,数量299m³,金额95680元,泵费单价30元,数量246m³,金额7380元,合计103060元;砼标号C25早强,单价335元,数量57m³,金额19095元,合计122155元。同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巨丞八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工程名称东泰佳苑2#、4#楼,结算期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混凝土砼标号为C30早强,单价350元,数量111m³,金额38850元,泵费单价30元,数量71m³,金额2130元,合计4098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中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巨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一份《现场施工签证单》,写明:因甲方供应商品砼不及时,耽误我方施工进度。另查明,案涉商品混凝土用于东泰嘉苑二期1#-7#楼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中发公司,施工单位为巨丞公司。中发公司与巨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泰嘉苑二期工程的钢材、商混、电表箱、塑钢窗、防火门等由中发公司供应。2012年5月22日被告中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巨丞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东泰嘉苑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电表箱、电线、电缆等由甲方供应,其余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品牌、质量,乙方负责采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现场施工签证单、供货单、被告巨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供材支付费用明细表、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根据被告中发公司与巨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东泰嘉苑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均约定商品混凝土由被告中发公司供应,且双方签订的《现场施工签证单》中亦写明因甲方(被告中发公司)供应商品砼不及时,耽误我方(被告巨丞公司)施工进度,另外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巨丞八公司也表示是与中发公司高伟商谈购货一事,故应认定涉案合同买受人为被告中发公司。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将混凝土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发公司给付购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所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3135元购货款,并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