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武汉华电南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电南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597号原告:武汉华电南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厚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金燕,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莱钢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希新,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汉华电南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电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金燕、崔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制造公司偿还货款117000元及自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华电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存在较长的业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武汉华电公司为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价值237000元的设备。后武汉华电公司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机械制造公司仅付120000元货款,尚欠武汉华电公司117000元货款。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武汉华电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武汉华电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制造公司购买武汉华电公司237000元的设备。武汉华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付武汉华电公司2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50000元,共计已付120000元。机械制造公司尚欠武汉华电公司117000元。本院认为,武汉华电公司提供了合同、发票、送货单共同证实向机械制造公司进行了供货,合同、发票、送货单均能相互对应。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检验员卜祥伦、高志强是属于型钢炼铁检修部的,与机械制造公司无关。但机械制造公司认可购货后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且检验员卜祥伦、高志强签收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且机械制造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未收货,应认定武汉华电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设备剩余货款11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武汉华电公司主张要求自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此主张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华电公司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支付117000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华电南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