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与朱奕业、梁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93号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井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6665081189。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李玉琴,分别系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朱奕业,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少红,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朱静犇,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与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625882.5元及违约滞纳金(从2016年12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违约滞纳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朱奕业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约定朱奕业在2016年度向原告购买珊瑚牌草鱼料1200吨以上,货款在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全部结清,否则原告取消给予朱奕业的折扣,朱奕业须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同时,朱静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对朱奕业清偿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三方还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朱奕业供货,但朱奕业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朱奕业对账确认,朱奕业共欠原告饲料款1803025.5元。除去对账后朱奕业支付的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朱奕业还欠原告饲料款1625882.5元。原告曾多次向朱奕业催讨,但至今朱奕业仍未将剩余款项付清。另因梁少红与朱奕业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梁少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珊瑚公司与朱奕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6120001的《饲料买卖合同》,约定朱奕业购买珊瑚公司的珊瑚牌草鱼料,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或约定时间内付清,否则朱奕业须按欠款额向珊瑚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另若2016年12月25日前未结清所有欠货款,珊瑚公司则取消给予朱奕业的折扣,并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另,涉案合同约定朱静犇作为朱奕业的担保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朱奕业付清涉案合同所有应付货款为止。2016年12月13日,朱奕业签署《客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其尚欠珊瑚公司货款1803025.5元。在2016年12月期间,朱奕业以提货单形式,分别于12月6日两次、12月7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6日各一次,共7次向珊瑚公司购买草鱼饲料38760元、33600元、39780元、48600元、39780元、9577元、32760元合共242857元。朱奕业亦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珊瑚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13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共42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朱奕业仍欠珊瑚公司货款1625882.5元,而之后双方之间一直未再发生过交易往来。另,被告朱奕业与被告梁少红于1990年3月10日在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珊瑚公司诉请朱奕业支付货款1625882.5元,有珊瑚公司提供的有朱奕业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和《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为据,该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或约定时间内付清”的约定,涉案货款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履行期限内付清,或者合同双方对货款的结付有另行约定的,即必须在该另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鉴于珊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朱奕业应于合同有效期届满日即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即此可视为珊瑚公司同时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货款的结付再另行约定付款期限,而朱奕业并未在该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珊瑚公司上述主张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对珊瑚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确认朱奕业在2016年12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违约的事实。故朱奕业逾期不付货款1625882.5元无理,依法应负向珊瑚公司继续偿付该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故珊瑚公司诉请朱奕业支付货款1625882.5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珊瑚公司诉请朱奕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实质系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朱奕业逾期支付货款则须按欠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因朱奕业未能依约于2016年12月25日前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故珊瑚公司诉请朱奕业支付以欠款额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珊瑚公司诉请朱静犇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约定“保证人朱奕业作为朱奕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朱奕业付清涉案合同所有应付款为止”,故朱静犇作为朱奕业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向珊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珊瑚公司诉请被告朱静犇对被告朱奕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珊瑚公司诉请梁少红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朱奕业与梁少红于199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在该两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或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奕业与梁少红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珊瑚公司诉请被告梁少红对被告朱奕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奕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6258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上述被告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二、被告梁少红、朱静犇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朱奕业的债务向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3元,由被告朱奕业、梁少红、朱静犇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上述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19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