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飞与鲍广敏、耿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鲍广敏,耿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新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23号原告:陈飞,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广敏,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耿强,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新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陈飞与被告耿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鲍广敏、杨新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与被告鲍广敏和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到庭,被告耿强和被告杨新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64000元或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飞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有权为陈飞的皖L×××××车辆一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新沙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后由于杨新沙拖欠借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皖L×××××拖走并以5482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耿强。2015年8月28日被告耿强又以5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鲍广敏。2015年9月3日被告鲍广敏以6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陈飞。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杨新沙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自己手持的钥匙将皖L×××××车辆开走据为己有。被告鲍广敏辩称,本案与被告鲍广敏没有关系。被告鲍广敏从被告耿强处购买涉案车辆后把车卖给原告陈飞的。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杨新沙在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买车并将车辆抵押,因其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转移,并多次要求被告杨新沙还款,但其多次拒绝还款,因此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卖给被告耿强。车辆最终多次转移到原告陈飞,被告杨新沙将该车开走,与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耿强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杨新沙未出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新沙、被告耿强因其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新沙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杨新沙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6300元,被告杨新沙以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于杨新沙拖欠借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皖L×××××江淮瑞风车一辆拖走并以5482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耿强。2015年8月28日被告耿强又以5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鲍广敏。被告鲍广敏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陈飞。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杨新沙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自己手持的钥匙将皖L×××××车辆开走。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沙与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调查;将抵押物转移至抵押权人指定地点;采取查封、扣押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被告杨新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抵押车辆自行处置并无不当,且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被告杨新沙同意该公司处置抵押车辆。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强、被告耿强与被告鲍广敏以及被告鲍广敏与原告陈飞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本案原告陈飞,原告陈飞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杨新沙未经原告陈飞同意将涉案车辆开走据为己有,被告杨新沙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陈飞。综上所述,对原告陈飞要求被告杨新沙返还所有权为陈飞的车牌号为皖L×××××江淮瑞风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有权归原告陈飞的车牌号为皖L×××××江淮瑞风汽车返还给原告陈飞。二、驳回原告陈飞对被告鲍广敏、耿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新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