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国,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赵玉国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利辛县丹凤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赵玉国定罪量刑。被告人赵玉国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赵玉国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利辛县丹凤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