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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力君与钟秀娣、金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力君,钟秀娣,金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985号原告:俞力君,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秀娣,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嗣龙,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力君为与被告钟秀娣、金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秀娣、金嗣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钟秀娣、金嗣龙立即归还原告俞力君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秀娣立即归还原告俞力君借款8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2日,被告钟秀娣向原告俞力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钟秀娣借俞力君人民币肆万元正”;2016年4月2日,被告钟秀娣又向原告俞力君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钟秀娣借俞力君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俞力君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钟秀娣只归还了26000元,剩余100000元仍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钟秀娣与被告金嗣龙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俞力君与被告钟秀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钟秀娣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钟秀娣仍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未归还借款中有14000元发生在被告钟秀娣与金嗣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金嗣龙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钟秀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秀娣、金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秀娣、金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力君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钟秀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力君借款8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秀娣负担,被告金嗣龙连带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