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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生林、王小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王生林,王小宁,杨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林,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宁,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被告:杨玉清,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生林、王小宁及原审被告杨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05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王丽玲,被上诉人王生林、王小宁,原审被告杨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生林、王小宁对杨玉清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生林、王小宁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日,民生公司向杨玉清、王生林、王小宁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杨玉清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王生林、王小宁拒不签字,民生公司现场进行了录音录像。民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王生林、王小宁主张权利,王生林、王小宁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审时,王生林、王小宁认可2016年9月1日民生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王生林、王小宁辩称:2016年农历12月20日至2017年农历1月8日,民生公司找王生林、王小宁签字。因担保期限已过,王生林、王小宁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王生林、王小宁不承担担保责任。杨玉清述称:杨玉清向民生公司借款是事实。2016年农历9月,民生公司要求杨玉清签字。2016年农历12月和2017年农历1月8日,民生公司找王生林、王小宁签字时,发生了争议。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玉清清偿民生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1149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共计4749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王生林、王小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杨玉清、王生林、王小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杨玉清与民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民生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3‰。同日,民生公司与王生林、王小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生林、王小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民生公司在与杨玉清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杨玉清于2015年4月13日仅偿还了4000元本金,此后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17日。经民生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杨玉清对下剩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149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至今未清偿,保证人王生林、王小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生公司与杨玉清、王生林、王小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杨玉清未按期偿还下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民生公司要求杨玉清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王生林、王小宁主张权利,该保证期间已过,故对民生公司要求王生林、王小宁对下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玉清偿还民生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1496元(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上共计47496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驳回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杨玉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生公司提供光盘1份(刻录件),证明2016年9月1日,民生公司向王生林、王小宁催收债务,要求王生林、王小宁承担担保责任。王生林、王小宁质证称:民生公司没有向王生林、王小宁催收过借款,2016年农历12月民生公司只是让王生林、王小宁签字,录像时民生公司未告知,录像的时间可以变动。杨玉清质证称:2016年农历9月份,民生公司找杨玉清签字,玉米都已经收了,不是农历2016年9月1日,杨玉清只签字,没写日期。王生林、王小宁、杨玉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光盘为刻制件,民生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王生林、王小宁、杨玉清不认可,不能达到民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民生公司与王生林、王小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王生林、王小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生林、王小宁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王生林、王小宁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孟佳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柳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