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杨松、谭碧玉诉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扬松,谭碧玉,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36号原告:唐扬松,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谭碧玉,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双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唐良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扬松、谭碧玉与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扬松、谭碧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福苑佳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并及时办理交接程序,履行交接义务;2、判决被告为原告将水、电、燃气接入户,免收原告水、电、燃气开户费用、电子可视门铃系统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9338.2元(该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330天,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六计算),以后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被告交付合格房屋为止;4、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在原告未收到合格房屋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实际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之日起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福苑佳园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与珍珠路交接处的福苑佳园小区第X栋60X号房屋,约定房款总价为400698元,原告一次性付款120698元,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付清,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未如期交房,直至2017年,被告提出向原告交房,并要求原告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但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也未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合格证件才收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资料。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水电前期开户费用都是原告承担,不存在免收;3、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怎么收取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意见,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交付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说明房屋是合格的,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三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乡规划分局的回复意见,该回复内容证实福苑佳园项目9栋单位工程及地下室办理了质安监手续,已进行立案房屋主体验收,但未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并没有注明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原告的证据四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依据该文件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原告唐扬松、谭碧玉与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福苑佳园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冷水滩区福苑佳园第X栋60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1.07平方米(其中含公摊面积);二、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057.13元,总金额400698元;三、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署合同时交纳房款120698元,余款2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三、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四、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纳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扬松、谭碧玉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按揭手续。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第6号栋主体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扬松、谭碧玉已向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房屋已经进行房屋主体验收,消防设计等规定为备案制,故被告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1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承担在原告未收到合格房屋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实际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燃气开户费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燃气开户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已经将水、电、通信、电子可视门铃系统等接入每户,上述开户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扬松、谭碧玉交付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苑佳园第X栋60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唐扬松、谭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唐扬松、谭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