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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274号原告:倪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戚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6228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倪某乙。同居期间我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4日我门因买衣服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弃子离家外出,对孩子未尽丝毫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戚某某辩称,我与被告2014年1月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倪某乙。2016年9月18日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我离家外出至今,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继续生活已没有可能。孩子原告抚养我同意,但我没有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最多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戚某某于2014年1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倪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16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再未归。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分居近一年,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双方所生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育费的数额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一定的比例确定。原告独立抚养子女,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负担,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品及以上依据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一定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戚某某所生子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2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军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