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旺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旺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旺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7)内22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把共同债务10000元判由上诉人偿还不合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有共同债务62160元,都是家庭生活所用,并且上诉人要抚养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以上共同债务,故该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秦某未进行答辩。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二女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认识,2006年7月举办婚礼,200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4日生育长女苏某1,2010年7月28日生育次女苏某2。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殴打过原告。2016年11月末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台四轮车带车厢、一台摩托车。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吐列毛杜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殴打过原告,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经庭前调解和好无效,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二女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两个女儿的实际需求和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为宜。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台四轮车带车厢、一台摩托车。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吐列毛杜信用社30000元,欠河北屯嘎日迪19500元,欠大民种业5600元,欠杜尔基镇占柱化肥款2600元,欠杜日本格热嘎查韩布和2600元,欠被告弟弟根顺6000元,欠河北屯额尔敦达来4800元,但原告只认可欠吐列毛杜信用社贷款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抗辩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夫妻共同债务按原告认可的欠吐列毛杜信用社贷款10000元确认。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两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台四轮车带车厢归被告所有;一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旺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苏某1(2007年6月4日出生),次女苏某2(2010年7月28日出生)由被告旺某抚养,原告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女儿300元抚养费,直至二女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两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台四轮车带车厢归被告所有;一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吐列毛都信用社贷款10000元已偿还,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216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为此,上诉人称欠根顺6000元,欠纪高娃4800元,欠张占柱种子、化肥款2600元,欠韩布和2360元及欠嘎日迪19500元,共计五枚原始的债权凭证均在以上债权人手中,并提供根顺、纪高娃、张占柱、韩布和、嘎日迪为上诉人出具的与以上欠据一致的欠条。上诉人主张还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欠大民种业56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旺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共同债务7216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欠大民种业56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供了根顺、纪高娃、张占柱、韩布和、嘎日迪五名债权人为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债权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否认,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债务均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