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洁明与林仍德、吴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明,林仍德,吴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07号原告:陈洁明,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仍德,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吴少玲,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原告陈洁明诉被告林仍德、吴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仍德、吴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少玲称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告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林仍德账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林仍德的账户支付2000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吴少玲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未果。至今,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肯偿还借款。被告林仍德、吴少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仍德、吴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林仍德汇款200000元,该笔汇款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为“陈洁明借给林仍德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林仍德与被告吴少玲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少玲向原告所借并指示原告向被告林仍德账户汇款,提供了手机短信拟予以证明。经当庭核对手机短信息,相关借款信息与该手机中对应的存储号码为159××××9086(手机通信录备注为“吴少玲(德嫂)”。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3日向号码为136××××8307(手机通信录备注为“吴少玲(德老婆,新号码)”的手机发送信息要求还款,但对方未作回应。经本院发函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复函:手机号码159××××9086的客户姓名为案外人朱*英,手机号码136××××8307的客户姓名为被告吴少玲。以上事实,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手机短信、《复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吴少玲向其借款并指示其将借款汇入被告林仍德的账户,但原告举证的相关借款短信关联号码136××××8307的登记使用人并非被告吴少玲,而原告实际亦是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林仍德的账户且备注“陈洁明借给林仍德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少玲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意,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林仍德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少玲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仍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被告林仍德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林仍德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仍德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林仍德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林仍德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仍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仍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萧 珏书记员 吴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