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桦南县宏昌油脂有限公司与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宏昌油脂有限公司,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63号原告:桦南县宏昌油脂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张靖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才,经理。被告: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宋立新,经理。原告桦南县宏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60.00元;2、给付违约金163,06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为辽宁唐人神曙光农安农牧业有限公司,2016年改为现名。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应被告米糠油,原告按约定两次供应米糠油合计53.16吨,金额243,060.00元,2015年5月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人民币163,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来院。曙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米糠油合同一份;2、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米糠油合同;3、2015年8月17日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单;4、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债务催讨律师函,被告接到后给我公司汇款3万元;5、律师函一份。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应被告米糠油,原告按约定两次供应米糠油合计53.16吨,金额243,060.00元,2015年5月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人民币163,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曙光公司应当给付货款而没有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货款的20%计算为宜。(即163,060.00元×20%=32,6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60.00元及要求给付违约金32,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桦南县宏昌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60.00元。二、被告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桦南县宏昌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8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