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海宁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2271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人 吴小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376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小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小兵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小兵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吴小兵(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94的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曹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虞森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