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运潮与韩增文、党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潮,韩增文,党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30号原告:梁运潮,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0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全保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韩增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党泽奇,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1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住淅川县。原告梁运潮与被告韩增文、被告党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运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保民、被告党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文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运潮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韩增文因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由被告党泽奇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从速支付借款20万元并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韩增文缺席无答辩。被告党泽奇辩称:该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签名,条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若成立,担保人党泽奇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故被告党泽奇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韩增文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梁运潮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据),未注明还款期限,担保人愿意承担乙方未按期还清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借款人韩增文,担保人党泽奇,均在上面签字予以认可。该款借出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责任。为此,原告梁运潮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增文向原告梁运潮借款有借条为凭,故原告梁运潮要求被告韩增文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运潮请求的按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担保人党泽奇,虽然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未按期还清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该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超过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二年的处置期,已丧失了担保期限,故被告党泽奇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运潮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党泽奇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