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小瑜与周云、何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瑜,周云,何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691号原告:张小瑜,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周云,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何定军,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小瑜诉被告周云、何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何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瑜诉称,被告周云、何定军是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张小瑜借得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清。逾期后,被告周云、何定军未向原告张小瑜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小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云、何定军向原告张小瑜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周云、何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何定军以刷取原告张小瑜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的方式,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张小瑜借得款14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并立有“今借到张小瑜人民币14000(壹万肆仟圆)整,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周云借款人:何定军2015.7.22”的借据为凭,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红指印。逾期后,被告周云、何定未向原告张小瑜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云、何定军向原告张小瑜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何定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张小瑜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但逾期后,被告周云、何定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小瑜的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小瑜与被告周云、何定军的借款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逾期的年利率可按6%计算,故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9月1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而原告张小瑜主张按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何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小瑜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周云、何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